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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东省有关劳动管理规定的建议
2003-6-23 10:37:58 -

    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中有关条款不仅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相一致,而且已愈来愈不适应当今社会的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没有对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时是否发放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作出规定。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8条做出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至于外商投资企业,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42号)第二条第3款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给予职工经济补偿。

    广东省人民政府1995年4月7日发布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一次性发给劳动者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条规定:“生活补助费的发放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每满1年,发给劳动者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满半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按劳动合同解除前3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广东省人民政府1989年4月10日发布并于1998年1月18日修改的《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发给补偿金:工作年限十年以内的,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的100%;工作年限超过十年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的150%;工作年限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的100%;月平均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的三个月平均收入计算。”

    可见,按照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当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用人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不向劳动者发放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国有企业应按照劳办发[1996]33号文和劳社厅函[2001]280号文执行)。而根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规定,广东省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一次性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补助费或补偿金。

    对《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中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时发放生活补助费或补偿金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两个规定中有关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规定与国家的相关规定存在着明显的冲突。这就使得实践中企业在处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时无所适从。

    (二)两个规定之间存在相互冲突。虽然都是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但二者就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计发标准的规定也是不一致的。外资企业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的计发标准明显要高过其他企业。这种不同待遇的存在实际上已经违反了世界贸易组织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在中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一周年之际,这一问题无疑应予以重视。

    (三)因为没有最高12个月工资的限制,导致了某些情形下,企业在合同期满时对员工的补偿比解除合同时的补偿还要多。足以说明这种规定本身的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

    (四)如果是劳动者自身原因不愿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仍然要发放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这种规定的不合理性不言自明。

    (五)两个规定中有关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规定是有其历史背景的。终止劳动合同时发放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正是劳动合同制实施过程中和实施初期对劳动者予以保障的一种过渡性措施。今天,社会保障体系已逐步建立和完善,企业必须要为其员工购买基本社会保险并支付大部分的保险费。劳动者所享有的社会保险里已包含失业保险。如果劳动者因合同期满而失去工作的,其保障已经转为由社会保险体系来提供。

    (六)两个规定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企业已经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承担了大部分的保险费支出;合同期满终止时,企业仍需支付生活补助费或补偿金。企业实际上是在两个环节上重复支付了费用。这显然无端地加重了企业的负担,尤其不利于引进外资,不利于保护民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利益,不利于广东省投资环境的进一步优化。

    综上所述,建议分别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作出如下修改:

    (一) 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修改建议

    《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原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一次性发给劳动者生活补助费。”建议修改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出现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为保持有关概念的表述与国家有关规定保持一致,建议在规定中不再采用“生活补助费”的表述。

    第三十条原为:“生活补助费的发放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每满1年,发给劳动者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满半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按劳动合同解除前3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由于对第二十九条作出上述修改,第三十条的规定理应删去。

    (二)对《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修改建议

    《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虽经修改过,但许多条款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配套规定严重不符,实际上也已不适应当前形势的发展。另外,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政府已承诺逐步实现国民待遇,就外商投资企业制定专门的劳动管理规定已属不必要。因此建议对《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予以废止或作出比较大的修改。
若拟对《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进行修改,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发放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以及解除劳动合同时发放经济补偿金方面,建议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分别进行如下修改。

    第二十一条原为:“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发给补偿金:工作年限十年以内的,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的100%;工作年限超过十年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的150%;工作年限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的100%;月平均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的三个月平均收入计算。”建议修改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出现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原为:“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二)、(三)、(四)、(六)、(七)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第二十一条规定支付补偿金;劳动合同规定须支付赔偿费的,还应支付赔偿费。”该条规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明显违反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建议参照《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该条修改为:“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二)、(三)、(四)、(六)、(七)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规定须支付赔偿费的,还应支付赔偿费。”  

    十届一次人大会议建议
    建议人:张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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