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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注意发挥监事会作用的建议
2003-6-23 14:22:55 -

    权利的制衡与监督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原则,监事会制度是实现权利制衡的重要制度安排。从1602年荷兰的东印度公司设立监事会以来。监事会已经走过400年历史。然而我国改革开放以后,明确要求实行监事会制度才不过短短的10年。1992年5月由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中第63条提到:“公司可设立监事会,对董事会及其成员和经理等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能。”据此,一些股份制试点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开始设立监事会。1993年12月由全国人大通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2、1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规模较大的设立监事会”,“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把“可”字去掉了。一字之差,反映了决策层在公司治理结构设计中迈出了重要的一步。监事会成了强制性公司治理机构,。不可取代,否则即构成违法。

    但是,制度的安排只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前提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实践也表明监事会制度虽然建立起来了,但执行的情况并不尽如人意,监事会形同虚设的问题普遍存在,银广厦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伪造出口记录,虚报业绩,披露虚假信息,被新闻媒体揭露后连续15个跌停,使投资者损失惨重,造成十分恶劣影响。其监事会难辞其咎。美尔雅监事会未能勤勉尽责,对大股东占用公司净资产达41%的问题视而不见,严重失职,四名监事会成员受到公开批评。

    面对监事会制度执行不理想,问题多多有两种思路:一种是另起炉灶,放弃大陆法系股东大会下设董事会、监事会的二元模式,向海洋法系,股东大会下仅设董事会的一元模式改进;一种是在公司法的基础上,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强化监事会作用,创造条件让监事会更好发挥监督职能,我以为第二种思路更切实可行,理由有三:

    一、 从现行法律看,自1994年7月1日《公司法》开始施行以后,我国现代企业制度都是根据二元结构设计的,如要更改,震动太大,不光《公司法》要推倒重来,已经普遍建立起来的公司治理结构也要从新构建。

    二、 从现代股份公司的发展趋势看,在相当多国家的股东大会的作用正在弱化,甚至董事会的作用都在弱化,客观上必然要强化监事会的作用。

    三、 从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委托代理关系看,由于委托人是为了使资本最大限度地增值,代理人则追求的是自身效益的最大化,目标是不同的,而且在委托代理的过程中信息不对称,代理人有可能把经营不善或营私舞弊的结果说成是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而委托人不明就里,最后只能默认,在这种情况下,也确实需要有专门机构发挥监督职能。

    如何强化监事会的作用,建议从以下五个方面考虑:

    一、 监事会的角色要准确定位。首先是保证《公司法》赋予监事会的五项职权能够落实,主要就是三项: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予以纠正。这几项职权不落实,监事会就没法发挥作用。其次是要有充分知情权和行使职权的手段,检查财务要能看到凭证、账薄和报表。监督董事经理的职务行为就要能够参加必要的会议,调阅有关的文件,才能知道他们在干什么。如果没有手段,职权就是空话。要确保其所得到信息的及时性、充分性、便利性和高质量。

    二、 整合内部资源,提高监督效率。在公司的监督系统中,除了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外,内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也都有监督职能,特别是最近上市公司和证券公司被要求聘用的独立董事,也具有监督职能。只是这些部门的监督对象和侧重点不同而已。通常,这些部门都是各自为战,如果能以监事会为主把这些内部资源整合起来,形成统一的监督力量,监督效率就能大大提高。例如,根据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独立董事要对提名、任免董事,聘任和解聘高级管理人员等事项发表独立意见,而监事会也要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监督,二者之间有紧密的逻辑关系,独立董事只有通过参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了解和监督才能发表任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意见,监事会也只有能对任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表意见,监督才有效。才能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其纠正。可以考虑成立跨董事会、监事会及包括若干专业人士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这样不仅可以提高监督效率,减少互相推诿扯皮,而且董事会,监事会都对股东大会负责,在职能定位上可以实现互补。包含监事、独立董事及专业人士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将更加超脱,具有较好的独立性,对于监事会和独立董事职责交叉重叠的矛盾也不失为一种好的解决思路。

    三、 扩大监事会规模,改善构成。一般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就三到五人,很少有超过七人的,且都兼职,相对于监事会承担的责任来说人数是很少的,而且,监事会的人员结构也不尽合理,《公司法》只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对股东和职工代表的素质专业没有要求。而监事会的职权第一条就是检查公司财务,这要有较高的财务会计方面的专业素质,还要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公司运作的基本情况,显然大部分监事会成员不具备这些基本条件。因此,充实监事会力量,调整人员结构,提高专业素质,是一项紧迫的任务。从长远看,还应引入一些专业人士,作为外部监事,例如会计师和律师等。使监事会的地位更加超脱,专业水准更高。

    四、 完善配套法规,细化监事会工作程序和议事规则。《公司法》实施已近7年,但就公司治理结构问题还缺乏配套法规和实施细则,在具体操作中问题很多,例如,如果监督不力,董事或经理的职务行为损害了股东利益,是否要负刑事或民事赔偿责任?监事的遴选程序如何确定?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监事要求其纠正时,得不到满足时怎么办?什么条件下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了被采纳又怎么办?诸如此类的这些问题光靠公司章程是很难解决的。虽然上市公司可以按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要求去考虑自己的工作程序和议事规则。但广大的非上市公司还没有可以依照的章程,与《公司法》有关的配套法规要进一步完善细化。

    五、 成立监事自律组织,规范监事行为。《公司法》实施七年以来,我国大多数企业已初步完成向公司治理结构的转化,监事已形成了一个专门的职业群体,成立“监事协会”这类自律组织的条件已基本具备。通过协会加强监事制度建设,理论研究,建立公认的监事执业具体准则和监事评价体系,促使监事遵守执业原则、明确执业责任、提高执业水平、交流执行经验、探讨执业方法、规范执业行为,使监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政协八届五次会议集体提案
    提案人:省民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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