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平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民营经济获得了空前的、“爆炸性”的发展。我国民营经济对经济增长的贡献已占到GDP比重的48.5%,成了当代中国社会最具生机与活力的增长极之一。民营经济无可置疑地成为了我国当前和未来引领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动力。鉴于此,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要“毫不动摇”地发展民营经济。为了确保党的这一方针政策落到实处,当务之急就是进一步努力完善和营造一个有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制环境。
民营经济受困于“法律缺位”
尽管近二十年来,我国为了促进民营经济的发展,曾先后制定实施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等一系列引导、规范和保护民营经济的法律法规,但从根本上看,我国目前有关民营经济的法律体系仍处于极不完善的状态。有效法律制度供给不足,即与民营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法律制度的缺失的问题正在日益成为困扰和制约我国民营经济进一步发展的“瓶颈”。因此,必须切实加快民营经济立法,努力构建有利民营经济良性运行的法律框架,从根本上弥补民营经济的法律缺失。
当前,我国民营经济的法律缺失,具体主要表现在“法律缺位”和“法律失灵”两大方面。所谓“法律缺位”,就是指我国有关民营经济的法律制度还很不健全,应有的法律制度尚未建立起来。所谓“法律失灵”,则是指已有的法律没有得到有效实施,相关法律制度没有发挥出应有的指引、激励、规范和保护民营经济的作用。
就民营经济的“法律缺位”而言,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五大方面:一是法律地位的缺失。表现为迄今为止我国法律对民营经济的概念、种类和地位一直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同时也缺少一部统一调控民营经济发展运行的专门法律;二是法律监管体系的缺失。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必须建立科学合理的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机制,并能对民营经济的运营进行有效的监控,然而,这样的法律监控体系在我国至今尚未建立起来;三是法律保护体系的缺失。民营企业及其投资者的财产权尚不能得到高强度的刑法保护和有效的民法、行政法的保护,对民企的司法不救济现象时有发生;四是法律扶持体系的缺失。主要表现在我国的现行投融资法律体系加剧了民营企业的融资难。此外,现行税费制度设计客观上也加重了民营企业的负担;五是法律执行体系的缺失。如绝大部分民营企业没有实行法律顾问制,也没有聘请法律顾问,依法决策、依法经营和依法管理还停留在口头上。
至于民营经济运行中的“法律失灵”,现实中主要表现为“立法滞后型失灵”、“执法走样型失灵”和“规范悬空型失灵”三种类型。所谓“立法滞后型失灵”,是指现有的一些法律法规已基本不适应或者完全不适应当今民营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成了阻碍民营经济发展的“樊篱”。所谓“执法走样型失灵”,是指许多有关民营经济的正确的立法,由于执法不严、司法不公和腐败而导致法律变味和走样。而“规范悬空型失灵”则是指众多法律规范由于人们对其缺乏必要的信仰与忠诚,甚至缺少起码的心理默契而形同虚设。民营经济的“法律缺位”和“法律失灵”现象,亦即法律缺失现象,严重地制约了我国民营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稳健运行,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克服和弥补。
对民营经济专门立法仍有必要
弥补民营经济的法律缺失,首先必须加强民营经济立法,并逐步改进和完善相关执法与司法机制。不少人认为,我国今后的经济立法应当遵从与国际接轨的原则,尽量淡化所有制色彩。循此思路,民营企业完全可以按其组织形式分别纳入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或者按照其规模分别归入大、中、小型企业,民营经济在其发展过程中所遇到的各种问题,全部按照相关法律,如《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等解决,无需单独为其进行专门的立法。从长远看,这种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但却难免存有超越现实之嫌,不利于当前乃至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的改善。(作者是广州金融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主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