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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大珠三角地区实施CEPA
2005-7-8 17:38:16 人民政协报

封小云 

  CEPA作为大珠三角地区经济融合的主要制度性机制,在实施一年多时间的实践中,显示了以下的特征:CEPA实施的地区主要集中于珠三角地区。CEPA效应无论在货物、服务贸易和便利化措施方面大部分体现在港澳与广东的双边交往的规模扩张上;CEPA的零关税效应在港澳经济结构并没有根本改变的情况下并不显著是符合预期的(根据香港的统计,2004年港产品对内地的出口增长幅度为3%,大大低于粤港之间进出口贸易包括转口贸易增长22%的幅度);在服务贸易方面,CEPA虽然带动了香港服务业投资珠三角的热情,但是,并没有根本改变进入广东的外资结构中,服务业资本所占比重在30%的格局。也没有大幅度地满足广东企业对香港服务业的巨大需求,其需求的巨大缺口仍然存在。根据香港贸易发展局的调查,在广东的受访企业中有98%的企业希望使用香港服务业;而使用过香港服务业的企业仅有受访企业的41%,其满足率还不到需求量的一半。

  如果说零关税的贸易创造效应不大是符合预期的,人们本来对CEPA的主要预期是在服务贸易方面。可是,经过一年的实践,人们已经发现,服务业的互动光靠开放市场和香港服务商进入珠三角的热情是不够的。如何深化这个合作,提高CEPA的效应,值得探讨。

  从目前在珠三角与港澳间专业服务交易的制度安排看,一些问题需要关注:

  首先,CEPA关于专业服务贸易的安排着重于商业存在和自然人的流动,但是,从目前大珠三角地区对港澳服务贸易的发展来看,跨境交付和境外消费有日益活跃和上升的势头,这是不可忽视的方面。事实上,目前很多大珠三角地区的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的国际化发展,包括拓展产品的国际市场、产品的品牌设计、进入海外的投资等活动已经成为企业发展的潮流,由此引发了这个地区对这类服务的大量需求。这种需求是香港企业最能胜任的。因此,近年来,珠三角企业委托香港企业的业务不断上升。这种交易活动的发展,已经成为近年来珠三角和香港之间服务贸易的一个热点。而这类的交易活动正是服务贸易中的跨境交付。由于CEPA有关服务贸易部分没有涉及这方面的安排,在贸易投资便利化中也缺乏这部分的内容。因此,目前珠三角地区与香港之间跨境交付的活动,实际上遇到很多的障碍和问题。尤其是内地的管理制度方面,跨境交付要涉及海关、银行、外汇、税务等一系列的部门,而只要一个部门卡住,整个交易就会发生中断。彻底解决之道,一方面是在CEPA框架中,启动贸易投资便利化有关这方面的商谈和作出安排;二是加大对内地政府改革的力度,有效限制政府的权力,以利于政府向服务型的转变。

  其次,CEPA对港澳服务业的开放是基于内地市场的基本规则和制度上的。由于内地服务行业本身的不发达,而不发达的原因又与本身的制度相联系。因此,基于内地市场制度的开放实际上也会形成一定的进入障碍。例如,香港的企业制度是一个开放、自由的企业制度,在市场经济的长期运作中,形成了各种行之有效的企业形态。在专业服务业中,香港的企业形态是多样化的,即有法人形式、也有个体形态;既有合伙制,也有有限合伙制。这套制度活跃了专业服务业的发展。在香港有很多专业人士是以独立广告人、咨询人身份提供服务的;也存在目前在发达国家中广泛存在的有限合伙人制度。但是,在CEPA的市场准入条款中,囿于我国内地的企业制度,规定了港澳服务商进入的形式只能是企业法人,并且只有有限责任制一种形态。而个体工商户只能从事分销活动,不能从事专业服务的提供。目前内地的企业制度正在发展之中,引进先进的企业形态是必然的。由于我国公司法是在十几年前制定的,当时的主要针对对象是国有企业。基于这套制度上的开放,必然会造成港澳服务业资本进入的障碍。因此,放开CEPA中对法人形式的限制,有利于引进更多、更好的服务业企业的形式,也有利于内地市场制度和企业制度的更加完善。

  第三,由于港澳的自由港性质,CEPA对市场准入的开放呈现单向开放的特点,集中于如何把港澳企业引入内地,而内地企业如何自由进入港澳则没有提及。这就使不少香港人士存在一种担心,即香港制造业向内地转移完成后,在CEPA下会否引发香港服务业的又一轮大规模的转移,从而在制造业空心化以后,又出现服务业的空心化。固然,从港澳的制度上看,并不存在对内地企业进入的限制,而内地企业进入香港经营也已经是推进企业国际化发展的重要步骤。这就是所谓的“走出去”战略。但是,目前为止,内地企业进入港澳主要受制于内地的管制制度。造成了目前进入港澳的内地企业数量很少,且大部分为国有企业也即人们说的中资。而目前国内的3000万以上的民营企业(包括300万以上的私营企业、2400万的个体企业)的走出去实际上受到严格的管制。为此,2004年8月,中央政府已经放开内地企业进入港澳地区的限制,称之为企业的“自由行”。但是,这个部分没有包括在CEPA之内。作为区域性的自由贸易协定,也是WTO批准的经贸协定,其实施是有公约性的约束力的。因此,应当把放开内地企业在整个区域间流动的限制的条款,置于CEPA的贸易投资便利化中,以利于放松管制的措施的真正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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